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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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六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第1篇: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篇: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

   第八条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

   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热用户持《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担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减少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第3篇: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历经调研学习、征求意见、审查评估、修改完善,《办法》最终定稿共包含内容三十二条,对适用范围和管理职责、规划与建设,供热和用热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市区集中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热企业和用户在供热、用热、应急抢修等过程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办法》的出台将有效解决扬州市供热管理体制不尽科学、职责不够清晰,供热布局不尽合理,管网产权不够明晰等问题,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供热在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的重要作用。

  《办法》中,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1、明确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为扬州市城乡建设局。2、明确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进行生产、生活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用户的提法为将来小区供暖到户提供政策依据。3、明确停供需提前通知用户的时间。因计划性停产、检修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因供热设施临时维护施工或者设备临时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4、明确供用热合同内容。5、明确供热企业和用户在计量发生争议矛盾时的解决方式。

  《办法》要求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热电联产规划相衔接,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管网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此外,要求供热企业加强企业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计划性停产、检修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因供热设施临时维护施工或者设备临时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供热企业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报告,供热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扬州市区的近期管网规划:拓展3条主干线,形成完善供热网

  今年7月,《扬州市区热力管网专项规划(2016-2030)》通过了相关评审。根据规划,未来扬州将通过市区两大热源厂互为备用、供热管道的“互联互通”,实现供热管网全覆盖,新建小区有望实现冬季集中供暖、夏季集中供冷。规划要求,近期将拓展3条主干线,形成完善的供热网。

  一是东部主干线(一期)。东部主干线(一期)长度约为16公里,投资约1.5亿元。路径从华电扬州电厂起过京杭运河,沿京杭运河东侧、朱家河北侧、连淮扬镇铁路西侧、沪陕高速北侧布置至杭集镇。这一线路可为广陵新城、生态科技新城、杭集片区等热用户服务。主要热用户有妇女儿童医院、山鹰纸业等。

  二是南部主干线。南部主干线长度约为13公里,投资约为0.8亿元。路径从供热公司现状DN800扬二线接出,沿沪陕高速北侧(328国道南侧)布置,在连淮扬镇铁路西侧与东部主干线相连。这一线路可为食品产业园、LED产业园、广陵产业园等热用户供热,还可以形成东部区域双汽源供汽,从而提高供热的可靠性。主要热用户有李尔汽配、玛切嘉利、太极集团等。

  三是北部主干线。北部主干线长度约为14公里,投资约为0.9亿元。路径从华电电厂起沿铁路专用线西侧和宁启铁路北侧布置至翠岗路。未来连接远期建设的西部主干线。

  这一线路可为扬州市北部维扬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槐泗镇、方巷镇、公道镇、杨寿镇、甘泉及杨庙片区的热用户服务。主要热用户有顶新食品、凤凰水街等。

第4篇: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的集中供热单位,含热电厂、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方)和实行集中用热的工业蒸汽用户以及民用采暖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供热锅炉,逐步改造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凡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设施和企业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情况下,都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市热电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热电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供热管网与用热方的分支热管网的连接点由市热电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用户负担。用户的分支热管网必须按集中供热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热电公司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七条供热主管网产权属市热电公司,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内部的分支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产权归用户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热电公司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经校验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和安装未经校验或者经校验不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的,不得用热。

   第九条新增的用户须向市热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方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报市热电公司备案。

   第十条供热方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和供热计划,按时、保质地向用户供热,因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方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热,还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年、季、月向供热方申报用热计划,每年十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用热计划,每季未月底前申报下季用热计划,每月二十二日前申报下月用热计划及月、日热负荷曲线。民用采暖用户应当于本年度十月底前申报冬季采暖计划。

   第十二条用户必须按合同和计划用热,不得擅自增减供热设备,改变用热参数,因检修供热设备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供热方并征得同意。用户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增减供热设备,变更用热计划的,应当与供热方协商变更合同;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停止用热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方,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供热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热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用户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实际用汽量低于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的,按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计收热费。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热电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停止供热;追缴热费,赔偿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六倍处以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管用热的;

   (二)用户违反规定用热,造成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采暖水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供热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致使供热计量仪表失灵的;

   (五)侵占、损坏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五条阻碍对集中供热管网和设备正常检修、维护、抢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热电公司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市热电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的城镇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县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城镇集中供热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集中供热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镇供热规划。

  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城镇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供热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以及涉及受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初审,再报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的原则,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对于新申请联网的用户没有实行分户改造的,一定要先分户改造,后联网供热。对现有集中供热的住宅楼,一定要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对于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热,逐步实行按热计量供热。

  第八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及民宅,确需分散供热的,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供热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新组建的供热企业必须经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镇供热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热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

  第十二条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热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为了维护供热企业和受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供热合同》交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供热合同》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版本、一式三份。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树木)的,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或架空的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三)窃用供热用水。

  (四)损毁供热设施。

  (五)用供热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供热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热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受热用户转让房屋或更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热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不办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对于增加、减少、迁移供暖设施的,暂停或停止供暖的,应事先向供热方申请办理手续,并将热费结清。

  第二十一条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其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收取的取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供热企业每年应当向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交纳应收取采暖费的3%,作为供热企业保证金,供热期结束后,如果供热企业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全额及银行利息返还给供热企业;如果供热企业未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扣除违约部分)余额及银行利息余额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供热企业应足额一次性收取本年的取暖费。在受热用户交纳采暖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没有达到政府所规定的供热标准,受热用户可根据《供热合同》对供热企业进行投诉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如达到供热标准,受热用户仍不交纳取暖费的,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用热方自负。因供热方责任未按合同或《供热规定》向用热方供热的,应按实际情况,折算每日热费,并退还用热方。

  第五章供热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并按照当地的气温变化进行供热,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县政府规定的标准。(居室中央温度18摄氏度以上)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热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取费的受热用户有权按照供热合同追究供热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损毁供热设施的受热用户,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有权不定期检查受热用户的室温,并记录在案,作为供热企业的考评依据。

  第二十八条因擅自拆改供热设施或者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或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质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不按期供热或中断供热的,责令供热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四)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热设施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解释部门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6篇: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十税金十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作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供热的分类

  集中

  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镇或其中某些区域热用户供热。

  联片

  多个小型供热系统联成一体的集中供热。

  区域

  城市某个区域的集中供热。

  城市

  若干个街区及至整个城市的集中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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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集中供热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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